一、 文物出境展览概述
文物出国(境)展览是指我国在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其中包括: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文化交流协定确定的文化交流项目;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外国相关地方间的友好交流项目;我国有关博物馆与国外博物馆之间的交流项目。
出国(境)展览的文物必须经过收藏单位注册、登记、确定级别,并已在国内发表或正式展出。为确保出国(境)展览文物的安全,易损文物、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及元代以前(含元代)的绘画作品等,不得出国(境)展览。
二、文物出国(境)展览组织者的资格
下列部门和机构经国家文物局审定后,可取得承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
(1) 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
(2)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3)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博物馆。
(4) 经国家文物局指定专门或临时从事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单位。
三、文物出国(境)展览项目的审批
(一) 审批权限
(1) 展品在80件(套)以内(含80件、套)、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2) 展品在81~120件(套)之间(含120件、套)、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文化部审批。
(3) 展品超过120件(套)或展品中一级文物超过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务院审批。
(二) 项目报批程序
(1) 由展览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申请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认定后在每一年的5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预报下一年度本省(区、市)外展计划。经国家文物局核准的下一年度外展计划项目,在具体实施时应提前6个月正式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3) 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的外展计划和展览项目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
(三) 禁止出国展览的文物
(1) 历代出土古尸。
(2) 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3) 质地为象牙、犀角的。
(4) 元代前书画、革丝作品。
(5) 宋、元有代表性的孤品瓷器。
(四) 限制性出国展览的文物
(1) 简牍、帛书。
(2) 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3) 宋以前的较大幅完整丝织品。
(4) 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5) 陵墓石刻。
四、几种常用的文物包装方式
1、 悬空减震法
箱内立支架,将展品置于支架上架空,然后固定于其上。
2、 捆扎法
先将两块多层板做成直角形框,将展品放置其上,用带子把展品捆扎在背板上。注意底板和背板均应粘贴较厚防震层,背板的防震层还应依照器物的形状镟挖出大致凹槽,增大接触面,以便增加固定效果。
3、 点式固定法
在箱内壁选两组对称点,粘贴高、中密度吹塑板块,以使展品固定于箱中。
4、 紧压法
选定若干个受力部位,用包裹海绵或粘贴绒毡的木方将物体紧压、固定于箱体上。
5、 镟挖法
依照展品的形状,在较厚的中密度板、海绵板上镟挖出凹槽,将器物放置其中,使之不位移。
五、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与对方签定展览协议书的,国家文物局有权终止展览项目,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警告、通报、暂停或取消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的处罚。
在申报展览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国家文物局有权立即停止其举办的文物出国(境)展览活动,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对文物出国(境)展览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文物受到损害,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国家文物局有权给予取消其参与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的处罚,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清洁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