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
本特殊规章旨在根据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以下简称“世博会”)《一般规章》第27和34条的规定,明确参展者和组织者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二条 参展者的定义
1.本特殊规章所指的参展者包括:
(1)官方参展者;
(2)非官方参展者;
(3)与组织者签订商业经营合同的相关单位或个人;
(4)与组织者签订合同,向组织者提供不动产或动产的租赁方;
(5)与组织者签订合同,从事建筑、安装、拆除等工程项目的建筑方。
2.在本特殊规章中,以下各方也应视为参展者:
(6)为以上(1)至(3)项提供娱乐、媒体服务或展品的相关方;
(7)为以上(1)至(5)项在世博会园区内从事建筑、安装、拆除等工程项目的相关方。
(8)除上述(1)至(5)项规定的参展者外,对世博会中使用的财产具有合法权益的相关方。
3.本条第1款所列的参展者,应将本项特殊规章的内容告知第2款所列的参展者,并要求第2款所列的参展者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说明,遵守本特殊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条 遵守法律和法规
1.参展者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世博会的《一般规章》、《特殊规章》,以及组织者颁布的相关补充规定(以下统称“法律和法规”)。
2.组织者颁布的补充规定,旨在相关事项上提供补充信息,并进一步明确组织者和参展者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 强制保险和规定保险
1.根据中国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世博会的强制保险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工伤保险;
(3)医疗保险;
(4)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仅包括工伤和住院医疗)。
2.根据《一般规章》和本特殊规章,世博会的规定保险如下:
(1)综合责任保险;
(2)财产保险;
(3)展品和艺术品保险;
(4)建筑与安装工程保险。
3.本条列明的险种,由组织者决定最低保险要求,各险种的具体内容,以保险合同的条款或组织者发布的公告为准。
4.保险合同应以中文订立,或有中文译本为证明。保险合同以非中文订立的,参展者应在合同订立后向组织者提交中文译本。在此情形下,参展者应确保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及其与原文的一致性。
5.组织者向参展者提供一份能够提供相关服务的保险公司的推荐名单。推荐保险公司可根据参展者需要提供保险合同的中文、英文和法文文本。参展者与推荐名单外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必须符合世博会强制保险的最低保险要求,并在中国境内有效。
第五条 弃权条款
1.发生事故时,参展者应放弃向组织者及其成员、或其他参展者及其成员索赔的权利,除非发生的事故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
2.发生事故时,组织者应放弃向参展者及成员索赔的权利,除非此类事故由于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
3.对于本特殊规章第4条第2款所述的险种,参展者和组织者应根据本条第1、2款的规定放弃索赔,并确保承保的保险公司放弃代位索赔的权利。
4.本条第1至3款的弃权条款与《参展合同》、商业经营合同或其他合同一并生效。参展者签订与参加世博会有关的每一份保险合同,均需注明上述弃权条款。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2.为防止损失总额超过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参展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可自愿投保本特殊规章第十七条所述的可选择的保险。
第七条 工伤保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其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导致受伤、患职业病、残疾、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2.工伤保险由中国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
第八条 医疗保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中国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医疗保险由中国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
第九条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1.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参展者应为其符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投保条件的工作人员缴纳工伤和住院医疗两项保险所需保费。
3.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
第十条 非中国籍工作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特别规定
参展者雇佣的在世博会园区内从事世博会有关工作的非中国籍工作人员应当向组织者提交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有效证明文件;不能提交的,参展者应当为其在中国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组织者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综合责任险
1.在保险期限内,组织者和参展者在保险地址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组织者或参展者依照中国法律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综合责任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和保险期限内累计的赔偿金额上限均为人民币10亿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含在赔偿限额之内。
3.通常情况下,综合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
(1)对组织者,自世博会园区内工程项目开始建设之日起至展馆拆除完毕之日止。
(2)对参展者,自《参展合同》、商业经营合同或其他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场地、场馆、展示空间归还组织者之日止。
4.组织者应以最优惠的条件为自身和参展者统一投保综合责任险,参展者应按其所占用的展览场地面积承担相应比例的费用。
第十二条 财产保险
1.财产保险承保的财产包括保险地址内被保险人所有、租用、照看、照管或控制下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商品、日用品和其他财产,不包括动物(含鱼类和贝类)、植物和“展品和艺术品保险”所承保的财产。
2.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或评估价值确定。
3.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为:
(1)对园区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自保险双方约定之日起开始,至拆除工程开始之日止。
(2)对园区内非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自部分或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或实际使用时开始,至拆除之日止。
(3)对商品、日用品和其他财产:自保险财产卸载到保险地址内开始,至装载保险标的的运输工具驶离保险地址时止。
4.组织者和参展者应分别对其所有、租用、照看、照管或控制下的财产投保财产保险。组织者投保的财产交由参展者使用的,参展者应向组织者支付该部分财产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 展品和艺术品保险
1.展品和艺术品保险承保的保险财产以保险合同所附清单为准,包括被保险人所有、租用、照看、照管或控制的展品和非展品的艺术品,及其附件、保护物,不包括动物(含鱼类和贝类)、植物和用于现场演示的原材料和产生的物品。
2.展品和艺术品保险的保险金额按展品的重置价值或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具体金额以保险合同所附清单为准。
3.展品和艺术品保险的保险期限自运输工具将保险财产运抵保险地址卸车开始,至展览结束在保险地址装上运输工具运离为止。
4.对于参展者在世博会期间控制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展品和艺术品,参展者都应为其投保展品和艺术品保险。
第十四条 建筑和安装工程保险
1.建筑和安装工程保险承保的财产包括在保险地址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看管、控制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包括用于工程的材料、机器、设备等。
2.建筑和安装工程保险期限自工程动工或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日生效,至工程验收合格或实际使用之日失效。
3.建筑和安装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按建筑或安装工程的合同价格或材料、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4.对于参展者在世博会期间控制的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建筑和安装工程,参展者都应当投保建筑和安装工程保险。
第十五条 自保险
参展国家的政府或其他参展者的类似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世博会政府总代表后,成为其所负责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商品、日用品、展品和艺术品的自保险人。
第十六条 添加特别条款
经组织者批准,参展者在签订财产保险、展品和艺术品保险、建筑与安装工程保险的合同时,可添加特别条款。
第十七条 可选择的保险
组织者将为参展者投保可选择的保险提供帮助。组织者将适时向参展者提供有关非强制性保险的清单,并发布投保指南。
第十八条 组织者的帮助
1.参展者在签订财产保险、展品和艺术品保险、建筑与安装工程保险的合同时,可申请组织者的帮助,申请最迟应在保险合同签订前15日向组织者提交。
2.参展者在对第一款所述的保险合同添加特别条款时,组织者也可给予帮助。 |